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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2018-09-12
標題 個人租賃收入應列報所得,如符合住宅法第15條規定另享綜所稅減優惠
類別 租賃收入應列報所得
內容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房屋租賃收入,並非國稅局於綜合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納稅義務人應自行列報租賃所得,若符合住宅法規定另享有綜合所得稅減免優惠。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保障弱勢族群,鼓勵將房屋出租予弱勢族群,依住宅法第15規定,房屋所有權人出租予領有租金補貼之承租人,出租期間收取之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1萬元。且出租期間之租賃所得,可檢據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如未能提示確實證據者,可依租金收入43%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李君106年4月出租房屋予領有租金補貼之甲君,每月租金16,000元,是李君於107年5月申報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應以54,000元(16,000元x9個月-10,000元x9個月)為租金收入,如李君未能提示相關費用憑證,得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餘額後30,780元〔54,000元x(1-43%)〕申報為租賃所得。   該局呼籲,個人如有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有漏未申報租賃所得情事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納稅義務人自動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補申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如符合住宅法規定之房屋所有權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檢附相關資料供稽徵機關核認(如:租賃契約書、必要損耗及費用單據等資料),以維自身權益。 資料來源:臺北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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