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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2011-05-05
標題 納稅義務人以配偶名下之自用住宅借款,其由本人所支付之利息應夫妻合併申報始得列舉扣除。
類別 自用住宅購屋利息
內容 桃園市張先生問:本人以登記在配偶名下之自用住宅房屋借款,99年與配偶離婚,離婚後仍繼續由其支付借款利息,今年在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可否列舉申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答覆:登記在配偶名下之自用住宅,其由納稅義務人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須納稅義務人與配偶為同一申報戶,始准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申報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又離婚當年度可選擇與配偶合併或分開申報,張先生99年度如選擇與配偶合併申報,仍可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100年度起因不可再與離婚配偶合併申報,若仍支付利息,也不能再列舉扣除。民眾如有稅務相關問題時,歡迎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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