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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2011-06-08
標題 統一發票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會受罰。
類別 開立統一發票
內容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有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除涉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處罰者外,應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15,000元。另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1,000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1,000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50元以下,免予處罰。此處之免罰標準是指實際「已開立」統一發票所載之銷售額。   南局國稅局舉例說明,A便利超商應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30元,誤開立金額為300元,未依規定作廢重開,因錯誤開立金額在1,000元以下,符合前揭規定,免予處罰。如A便利超商誤開立金額為30,000元,不符合前揭減免處罰規定應受處罰,惟其罰鍰計算標準並非錯誤開立之金額30,000元,而是依財政部90年1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423號令規定,以該張統一發票之「正確銷售額」為罰鍰計算基準。A便利超商應開立正確銷售額為30元,因處1﹪罰鍰3元少於最低處罰金額,故應處最低罰鍰1,500元。   該局特別提醒,交易頻繁或使用二或三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常發生開立錯誤的情形,請注意依前揭規定正確開立及記載統一發票,以維護自身權益。 資料來源: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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