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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2011-08-18
標題 所有權人銷售配偶回贈之不動產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持有期間之規定。
類別 奢侈稅之配偶回贈
內容 財政部日前發布令釋:所有權人銷售原贈與配偶,嗣後配偶又回贈之不動產,於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持有期間時,可將所有權人贈與配偶前持有該不動產期間與其配偶回贈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財政部說明,配偶間贈與之財產於出售時其持有期間之起算點,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係自配偶受贈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惟如所有權人將不動產贈與配偶,之後配偶又將該不動產回贈,該不動產又歸屬原所有權人,此不動產嗣出售時,該如何計算原所有權人之持有期間?為期明確,爰發布令釋規定,是類移轉案件於計算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持有期間時,得將所有權人贈與配偶前持有該不動產期間與其配偶回贈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以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   舉例說明,甲君持有A屋已40年,99年1月5日將A屋贈與其配偶,100年1月5日配偶回贈A屋給甲君,甲君於100年7月5日出售該屋,則甲君對A屋之持有期間為40年6個月,已超過2年,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資料來源: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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