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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2011-09-22
標題 出售集資購買登記他人名下之土地,所獲價款超過出資額部分屬其他所得,應申報所得稅。
類別 集資購買之土地
內容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所有之土地而言,若非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則無法適用免納所得稅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與乙、丙君等3人共同出資購地,協議以乙君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約定於出售時按各自出資比例取得處分款項,嗣後該土地於95年度出售,甲君獲配土地出售款超過出資額部分約300萬元, 未於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列報其他所得,案經查獲依法補稅處罰。甲君不服,表示當時僅為便宜行事以其中一人名義登記,然享有土地交易經濟利益,不因登記名義人或實際所有權人有別,主張系爭所得為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為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最後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   依上開判決內容略以,甲君僅取得將來土地移轉之請求權,而非土地所有權人,嗣後土地出售,甲君依出資比例所獲配款項,係基於原始出資人之地位向登記名義人乙君主張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而間接取得,非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出售屬直接取得,故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納所得稅之適用。   該局提醒民眾,前揭請求權之實現超出原出資額部分,其性質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非屬免稅之土地交易所得,應依規定申報所得稅,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資料來源: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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