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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2011-11-30
標題 出售不同時點取得之房地,以總價簽訂銷售契約時,應如何填載房地時價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類別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內容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不在其內。 納稅義務人銷售房地雖以總價計算,仍應主動劃分房屋及土地之銷售價格,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所轄國稅局辦理申報。納稅義務人可參考原始取得價格、最近市場銷售價格及其他資料,決定本次銷售房屋及土地之價格,據以申報課稅。 例如甲君於100年8月31日以房地總價簽訂銷售契約,出售原始取得登記日分別為99年11月26日之房屋、98年12月23日之坐落基地(土地),可參照上述規定,劃分房屋及土地之銷售價格,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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