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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2012-01-04
標題 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或購買國外勞務應依法繳納營業稅。
類別 政府機關之銷售行為
內容 政府機關不具營利性質,一般大眾多認為沒有課稅的問題,殊不知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或購買國外勞務仍應依法繳納營業稅。 中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2條第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並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又同法第6條第2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亦為營業人。因此,政府機關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不論該銷售行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原則上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政府機關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依法本應課徵營業稅,惟政府機關如將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列為單位預算,且該預算之收入全數解繳公庫者,對其課徵之稅捐亦將輾轉歸入公庫,若仍課徵將徒增行政成本,財政部79年4月25日台財稅第780450746號函爰核釋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列入單位預算而全數解繳公庫者,准予免徵營業稅;但收入未全數解繳公庫,僅以盈餘繳庫者,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各級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有上述收入未全數解繳公庫情形,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所在地稽徵機關填報「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繳納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付額依第10條或第11條但書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因此政府機關如有購買國外勞務,亦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所在地稽徵機關填報「購買國外勞務營業稅繳款書」,並繳納營業稅。另依總統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營業稅法第36條之1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供教育、研究或實驗使用之勞務予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者,勞務買受人免依36條第1項規定繳納營業稅,因此,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如有向國外購買教育、研究或實驗使用之勞務,免予繳納營業稅。 該局籲請政府機關如有上開銷售貨物或勞務,或購買國外勞務之行為,應依法繳納而未繳納營業稅之情形,應儘速向機關所在地之國稅局自動補報並補繳營業稅款。凡屬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案件,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僅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資料來源: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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