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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2012-01-31
標題 營業人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致生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之違章情事,應予補稅論罰。
類別 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
內容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同法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於95年間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00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40萬元,營業稅額32萬元,經該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2萬元,並處罰鍰32萬元。甲公司不服,主張已提示與00公司交易往來之相關帳證資料,並就扣抵稅額之權利消滅事由詳盡舉證責任,該局未就其所提事證舉出不可採信之理由,顯然未盡稅捐之舉證責任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甲公司未能提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致無從就其進銷貨情形及收付款資金流程等勾稽核對,國稅局據此查認其並無可能與00公司交易,核屬有據,自無甲公司所稱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情事……甲公司係營業人,自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其疏未注意查證,而持非實際交易對象之00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之違章情事,衡其情節,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論罰,甲公司稱其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並非可採,駁回甲公司之主張。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業人對外營業事項(含進貨、銷貨)之發生,應保留完整交易紀錄資料備供查核,如有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情事,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遭補稅處罰。 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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