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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2012-04-16
標題 終止租約之補償金屬其他所得,應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類別 終止租約之補償金
內容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收回土地給付承租人之補償金,扣除必要費用及實際所受損失後之餘額,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併入承租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若未申報經查獲有漏報情事者,除補徵稅額外,尚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鍰。 該局近日查核某案件,發現出租人甲君於98年間收回原出租乙君之土地,出售給丙君興建房屋,因提前終止土地租賃契約,甲君給付承租人乙君補償金350萬元,乙君取得該補償金,扣除搬遷、轉業等必要費用及租約預期存續期間所受損失後尚有230萬餘元,係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其他所得,因漏未申報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遭補稅並處罰鍰。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承租人取得出租人終止租約之補償金,於扣除必要費用及損失後仍有所得者,應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倘有漏報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即可依法免罰。 資料來源: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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