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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2012-04-18
標題 個人海外財產交易損失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否列為財產交易所得之扣除額?
類別 海外財產交易損失
內容 近日高雄市苓雅區林小姐來電詢問:個人有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可否於申報綜合所得稅列為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又可否在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時,於以後3年度的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自99年1月1日起取自香港、澳門或歐美等全球海外地區之所得,全戶全年合計數超過新臺幣100萬元,須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 若海外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得自同年度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但以不超過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為限;若當年度無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不得於以後3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亦不得列為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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