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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2012-12-19
標題 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財政部已訂定認定原則,並自102年1月1日起適用。
類別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內容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現行所得稅法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居住者),是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及是否「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來認定,並由各地區國稅局就個案居住事實核認,目前實務上多以納稅義務人於一課稅年度設有戶籍且有居住事實,即認定為居住者。現行判斷原則為下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即有戶籍且當年度居住1天以上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部分久居海外但在臺保有戶籍之僑民,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已不在我國,惟可能因探親、觀光回臺短暫停留,即經認定為居住者,引發爭議。 為解決居住者認定之爭議,財政部於今(101)年9月27日針對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公布認定原則為: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上述「生活及經濟重心」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將由稽徵機關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職業、營業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另為避免上揭認定原則自發布日施行,造成今(101)年發布日前扣繳義務人依循以往居住者認定原則,對其給付之所得按居住者適用之稅率扣繳稅款而發生短扣或溢扣之情形,因此規定該原則自102年1月1日起施行。國稅局特別提醒各扣繳義務人應注意此新發布之認定原則,避免102年度以後發生對非居住者給付之所得短扣繳稅款之情形。 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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