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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2019-02-20
標題 個人出售繼承取得的房屋,應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類別 出售繼承取得的房屋
內容 民眾陳小姐來電詢問,102年3月繼承父親的房屋、土地,於107年12月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出售,可否以107年度該屋出售時的房屋評定現值乘以財政部核定所得標準率來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高雄國稅局表示,自105年起交易於105年以後取得或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內之房屋、土地,屬於房地合一所得稅課徵範圍。陳小姐房屋、土地取得日為102年3月,其出售該繼承取得的房屋、土地非屬房地合一所得稅課徵範圍,僅須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該項財產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遺產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出售因繼承取得之房屋,申報時應檢附買賣契約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若買賣契約書只有房地總價款,應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的房地價格」及「相關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乘以出售時該房地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出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因此,陳小姐應以售價600萬元減除父親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該房地之價格及相關必要費用後,以該房地107年度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出屬於房屋的財產交易所得。 該局呼籲,個人出售繼承取得的房屋,如非屬房地合一所得稅課徵範圍,應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支付出售前之房屋稅、管理費及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均屬於使用期間的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資料來源:高雄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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