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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2020-02-07
標題 公司應付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因拋棄或逾時效者,應轉列其他收入
類別 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
內容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應付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因員工或董事、監察人拋棄或逾請求權時效者,應列為拋棄年度或請求權消滅年度的其他收入。   該局進一步說明,我國自97年1月1日起實施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費用化制度,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費用列支前開紅利或酬勞,惟如嗣後發生員工或董事、監察人拋棄所獲配的紅利或酬勞,或逾期未領致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公司應將已認列費用的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列為拋棄年度或請求權消滅年度的其他收入課稅。惟於列入其他收入後再給付者,得就其實際給付之數額列為實際給付年度的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之支出600萬元,惟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於106年拋棄所獲配的酬勞計140萬元,故該部分金額並未實際給付,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將140萬元轉列其他收入。嗣後年度如有實際給付者,再列為實際給付年度的費用。   該局呼籲,請公司留意已列報費用的應付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如有經員工或董事、監察人拋棄或逾時效者,應將已列支費用部分轉列為其他收入,以免發生漏報所得情事。 資料來源:臺北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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