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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2011-11-01
標題 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房屋因故不能履行合約之賠償金得列為費用。
類別 合建違約之賠償金
內容 中區國稅局表示:營造廠與土地所有人(個人)合建房屋,如因故不能於合約約定日期建造,造成違約情形,其以原支付土地所有人之保證金充作賠償費,得憑協議書及該項賠償有關證明文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3目規定列為當期費用。 該局指出,於查核轄區內一家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其他損失7千4百多萬元,經該局進一步查核,係該公司於92年度與土地所有人(個人)合建房屋,該公司因故未能依約建造房屋,其原支付給地主之保證金經地主依照合約規定沒收,充作賠償費。該公司誤以為尚與地主協商中,未於地主沒收保證金年度列報費用,直至自認協商無效年度(98年度),才認列費用。經該局按非屬當年度費用剔除補稅1千8百多萬元。 另該局說明,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本案該公司已逾5年申請退稅之時效,不得申請更正退稅。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應注意費用列報之歸屬年度,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資料來源: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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