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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2012-02-21
標題 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繳回或公司資金貸予股東或任何人約定不收取利息者,皆應設算利息課稅。
類別 資金貸予股東應設息
內容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該局近日常接獲納稅義務人詢問,公司之資金遭股東挪用或公司資金貸與股東約定不收取利息,是否須設算利息收入申報課稅?利息應如何計算?該局表示,為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損益及防杜公司違反營利本旨而允許其股東、董事、監察人無償使用公司款項,藉以從事不正當之損益安排,98年5月27日修正後所得稅法第24條之3已明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以維護課稅公平。但公司資金如係遭侵占、背信或詐欺,已依法提起訴訟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非借貸性質部分,則無須設算利息收入,以兼顧實情。另公司如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仍須設算利息收入申報課稅。 舉例說明:甲公司自100年4月1日將自有資金500萬元無償提供給股東使用,則甲公司於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按臺灣銀行100年1月1日基準利率2.676%設算利息收入100,808元申報納稅,計算如下: 500萬元×2.676%×275天(100年4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365天=100,808元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營利事業資金遭股東挪用或借貸資金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者,仍會被國稅局設算利息收入補稅,營利事業倘有上述情事者,請依修正後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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