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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2012-04-11
標題 給付非境內居住者各類所得,其代扣稅款申報期限規定。
類別 非居住者之扣繳申報
內容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該局指出,近來常見扣繳義務人於申報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各類所得之扣繳憑單,因逾期1日申報而遭受處罰之情事。經暸解係扣繳義務人對上開所稱「之日起」有所誤解,誤以為係自代扣稅款之次日起算所致。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項所稱代扣稅款之日起,應以代扣稅款當日開始起算。舉例,甲公司於101年2月6日給付非境內居住者權利金所得時已依規定代扣稅款,依上述規定甲公司應於101年2月15日前將所代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管轄分局、稽徵所辦理申報。 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各類所得時,應留意代扣稅款繳納及扣繳憑單申報期限,均應以代扣稅款當日為始日起算10日為最後期限,以免逾期繳納或逾期申報而受罰。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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