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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2012-05-17
標題 配偶應合併申報課稅者其婚姻關係之成立與消滅認定標準。
類別 配偶婚姻關係之認定標準
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配合民法親屬篇修正公布,結婚制度自97年5月23日(含)起改採登記婚制,婚姻關係之成立始於依戶籍法之結婚登記;而消滅之認定標準,兩願離婚之生效自登記日起算,至於裁判離婚者,應以確定判決日為生效日期。 該局說明,甲君92年11月於境外經法院判決與原配偶乙女離婚,99年10月與丙女結婚,遲至101年2月向駐外館處同時辦理與乙君離婚、丙君結婚登記事宜,再經由駐外館處通報甲君境內戶籍所屬戶政機關;依前揭規定,甲君與乙君之婚姻於法院確定判決離婚日生效,即於92年11月起已無婚姻關係之存在;而與丙君之間,需至101年2月登記日始發生婚姻關係之效力。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夫妻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甲君91年度(含)以前應與乙君合併申報,92年度(離婚年度)可採與乙君合併申報或單獨申報,93至100年度甲君應單獨申報,101年度(結婚年度)可採與丙君合併申報或單獨申報,102年度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需與丙君合併申報。 該局指出,經查核發現甲君98年度以前(含)均以乙君為配偶申報綜合所得稅,99年度起改以丙女為配偶身分合併申報,顯與相關法令規定相違,93至99年度應剔除配偶之免稅額及一般扣除額,除補徵稅款外,尚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辦理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注意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維護自身權益,以免受罰。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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