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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2012-05-18
標題 企業將借款資金無息轉借他人,該借款之利息支出,不得列報費用。
類別 將借款資金無息轉借他人
內容 營利事業如果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另一方面貸出款項卻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是不予認定的。   南區國稅局最近查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某公司申報之利息支出較以往年度倍增,公司雖說明其申報之利息確係向銀行借款所必須支付,但經該局深入瞭解結果,公司在向銀行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同時,又將資金無息轉貸予股東,乃依 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計算該貸予股東款項的利息予以調整。   該局進一步說明,企業列報利息支出的要件是必須因營業所需的借款利息,當企業因借款而支付利息,再將款項提供他人使用卻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偏低的利息,基於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相當於貸出款項所支付之利息,非屬營業所需之支出,就不得列為費用。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帳上如有股東往來、同業往來或其他應收款時,應注意是否需計算相對利息,以免申報錯誤。 資料來源: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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