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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2012-08-31
標題 員工退休金費用認列之時點
類別 員工退休金費用認列之時點
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員工於退休或資遣時,公司應付之退休金已確定發生,應於該年度認列退休金費用。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凡屬公司組織者,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另同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營利事業職工退休或資遣,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該局舉例,查核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其薪資費用中列報張三及李四薪資支出合計3,500,000元,係支付支付張三退休金2,000,000元及李四退休金1,500,000元。經查甲公司係屬公司組織,並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員工張三及李四分別於97年6月30日及98年8月31日退休,退休時分別與甲公司簽訂分期給付退休金之協議,並自99年度起開始支付退休金。張三及李四的退休金費用於其退休年度(97年級98年)已確定發生,依前揭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於退休年度沖轉勞工退休準備金或列報費用,故將支付張三之退休金2,000,000元轉列於97年度,支付李四之退休金1,500,000元轉列於98年度,並調減99年度薪資支出3,500,000元,補徵稅額595,000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員工退休或資遣時,應注意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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