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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2012-09-20
標題 公司借款支付利息,但貸出款項卻不收取利息,國稅局不予認定利息支出。
類別 利息支出之認定
內容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事業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卻不收利息,或收取利息明顯低於所支付利息者,則對相當於其貸出款項支付的利息或其差額,都不會認定。   該局表示,轄內A公司在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利息支出300餘萬元,同時列報預付土地款1億元,經查核發現該公司在88年即與股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款1億6仟萬元,至92年底帳列向股東購買土地預付訂金1億元,惟迄98年底尚有尾款6仟萬元未支付,亦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合一般土地交易常規,遂認定該筆款項並非買賣土地價金,而係屬無償貸與股東之性質,於是設算利息93萬餘元,並自申報利息支出項下減除。    A公司主張公司資金遭股東挪用或借用,本質上是公司治理監督問題,設算利息顯違背租稅法律主義。A公司雖透過行政救濟程序,還是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按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得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揆其立法意旨,自以營業上合理及必要者為限。營利事業倘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利息,對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之利息支出,當然係不合理及不必要之費用,所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類此情形,不予認定,尚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乃判決A公司敗訴。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卻不收利息,或收取利息明顯低於所支付利息的情形,應於結算申報時自行調整利息支出,以免被國稅局剔除,請營利事業注意相關規定。 資料來源: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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