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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2012-09-24
標題 扣除免稅所得後造成虧損者,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類別 扣除免稅所得後造成虧損者
內容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照所得稅法第39條之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所得稅法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惟倘免稅所得大於全年所得,致課稅所得為負數者,實質並無虧損產生,則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該局說明,某公司99年度申報前10年虧損扣除額3,000萬元,依會計師簽證報告說明,該虧損扣除額係96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虧損,惟經調閱該公司96年度核定資料,當年度經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000萬元,扣除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6,000萬元後始產生課稅所得額為虧損3,000萬元,依據財政部相關函釋「免稅所得大於核定所得既無虧損即無盈虧互抵之適用」規定,該公司96年度免稅所得6,000萬元大於核定全年所得3,000萬元,並未發生虧損,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額時,應先檢視課稅所得額為負數之原因,倘係扣除免稅所得所致者,不得列報盈虧互抵,以免被稽徵機關查得除調整補稅外,應補稅額尚須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資料來源: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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