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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2012-09-27
標題 營利事業向資產管理公司購買不良債權,並用以承受該債權抵押物之課稅規定。
類別 不良債權承受抵押物
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以其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買之不良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以承受該債權抵押物,應於承受抵押物時,認列「處分不良債權損益」,嗣後再將所取得之抵押物出售予第三人,應於實際處分時,認列「處分抵押物損益」,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某營利事業以新臺幣(下同)2億元購入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並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該營利事業於法拍程序中以6億元之法拍價款自行承受該不動產抵押物,嗣後以4億元之價格將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則該營利事業應於法拍程序中承受不動產時,認列處分不良債權利益4億元,並於出售不動產予第三人時認列處分資產損失2億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常誤認為以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金取得抵押物時,未實際收取現金故所得尚未實現,以致有漏申報相關損益而遭國稅局補稅處罰之情形;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買不良債權,並用以承受該債權抵押物,應依相關規定計算申報,以免違反申報義務遭致補稅處罰。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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