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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2012-11-02
標題 有限責任運銷合作社非屬「消費合作社」之性質,依法不得免稅。
類別 有限責任運銷合作社
內容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免納所得稅。故符合「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及「消費合作社」三要件之合作社盈餘,始有依法免納所得稅適用。   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某有限責任運銷合作社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列報全年所得額2百餘萬元及課稅所得額0元,經該局核定不符合所得稅法 第4條第1項第14款免稅要件,乃予以補徵稅額。該運銷合作社不服,主張合作社法第7條規定:「合作社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且該運銷合作社受市政府 委託代管場地提供予社員使用以收取租金,屬營業稅法所稱之銷售勞務,除符合「依法經營」及「不對外營業」兩要件外,其實質業務與消費合作社相同,應得予免 稅云云。   該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之立法精神,原則上有所得即應課稅,至於免稅則屬例外,僅有符合免稅條款要件之所得,方有免稅之適用,此觀所得稅法第4條係以 列舉方式規定免稅所得即明。雖然合作社法第7條規定合作社「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惟此規定並無強制免稅涵義,其免稅之適用,依租稅法定主義,仍應依稅 法規定辦理。故符合「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及「消費合作社」三要件之合作社盈餘,始有依法免納所得稅適用,全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在案。   該局進一步指出,合作社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因誤解法令而遭受補稅。 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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