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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2012-11-29
標題 營利事業租地建屋使用,應如何提列折舊。
類別 租地建屋之提列折舊
內容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租空地建屋使用,雖事先約定租賃期滿拆屋還地,有關房屋之折舊,依財政部72年4月6日台財稅第32193號函釋,仍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提列,至因租約期滿必須拆屋還地時,可依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規定,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該項房屋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列為收益處理。。 該局指出,最近於查核某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建築物僅按10年提列折舊,經進一步查核,係向地主承租土地自費建屋供營業上使用,並以公司為所有權人,約定租賃期滿房屋歸地主所有,所以按承租年數10年提列折舊,惟參照前揭函釋規定,應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提列,案經該局重新計算,計調減折舊費用約200萬元。 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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