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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2012-12-19
標題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自102年度起按其他費用列支
類別 招待經銷商客戶旅遊
內容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非屬財政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第33171號函所定「交際費」範疇,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依財政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第33171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於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限額內,可按交際費認列。惟就一般商業習慣而言,交際費係營利事業於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獲利環境、建立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具有「任意支付」以期待增加「未來交易」之目的,且通常與營業收入之獲致「無必然因果關係」。依此,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性質類似獎勵金之促銷費用,非屬交際費範疇,財政部爰發布前項令釋,規定該等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不受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限制,俾符合商業慣例,真實反映營利事業之經營利潤,並減少徵納雙方爭訟。惟前開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接受旅遊招待之經銷商或客戶,該等經銷商及客戶亦應相對列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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