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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2013-01-22
標題 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獨資及合夥薪資列報之相關規定。
類別 獨資及合夥薪資規定
內容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私人經營之補習班、托育中心、幼兒園及養護療養院所等其他所得者之負責人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聯合執行業務者及合夥之其他所得者之薪資,非經合夥契約約定,不論營業盈虧均必須支付者,亦不得列為其事務所等之費用。 該局說明,依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所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列為其事務所之薪資費用。依據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376判例,此項規定,旨在防杜冒濫,而所謂合夥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成立合夥關係之契約而言。 該局同時表示,邇來查核執行業務者或其他所得者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資料時,發現獨資之執行業務者或其他所得者,常有列報負責人本人之薪資費用;或聯合執業之執行業務者或合夥之其他所得者未於訂定合夥契約時約定合夥人薪資費用而予列報,因與上開辦法規定不符, 均不予認定。高雄國稅局再次呼籲,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合夥之其他所得者如有支付合夥人薪資費用之情形,需於合夥契約內訂定,方得列報為其事務所等之薪資費用,並應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付合夥契約書供稽徵機關查核。 資料來源:高雄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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