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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2013-04-18
標題 個人將租金債權讓與他人仍應申報租賃所得
類別 將租金債權讓與他人
內容 納稅義務人張君詢問,其將租金債權讓與他人,已非收取租金之人,為何仍被課以租賃所得並補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個人以財產出租收取之租金,為租賃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課稅;而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具有強制性,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得變更稅法所規定之課徵對象。是出租財產之租金既屬出租人之租賃所得,縱使約定該租金讓與第三人受領,並由承租人將租金直接給付予第三人,出租人仍為該項租賃所得之所得人,尚難以租金債權已讓與他人為由,得以任意操縱或安排所得人為何,否則將有失公允。 該局進一步說明,給付租金之承租人(扣繳義務人)如接獲出租人通知將租金支付予第三人受領時,仍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出租人為納稅義務人扣繳所得稅,並由出租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該局籲請有將租金債權讓與第三人之出租人,注意前揭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以免遭補稅處罰。 資料來源: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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