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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2013-04-25
標題 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後以餘額盈虧互抵
類別 虧損扣抵
內容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扣除前10年各期核定虧損時,應先減除虧損年度所取得投資收益後之餘額,始可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說明,轄內甲公司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前10年虧損扣除金額7千餘萬元,公司申報時係依97年度申報虧損數列報,惟未減除虧損年度所取得之投資收益。經該局查核97年度虧損金額爲6千餘萬元、當年度取得所得稅法第42條之投資收益5百餘萬元,依財政部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規定計算,其前10年虧損扣除額僅餘5千5百餘萬元可供扣除。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10年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前10年虧損扣除額時,應先以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抵減虧損後,再以餘額盈虧互抵,以免不符規定遭國稅局調整補稅並加計利息,影響自身之權益。 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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