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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2013-05-14
標題 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同為30日,但起算日卻不相同。
類別 復查及訴願之起算日
內容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雖同為30日,但是起算日卻不相同。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核定處分,依核定通知書所載有應納或應補稅額者,納稅義務人應在接獲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次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經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後,如係未繳納稅款將再次填發稅額繳款書,連同復查決定書一併送達納稅義務人,如納稅義務人不服復查決定,要提起訴願,訴願期間起算時點,則以「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為起算日,應於30日內提起訴願,與繳款書記載的繳納期限無關。 該局舉例說明,該局轄區甲公司於101年6月20日接獲99年度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日為101年7月10日,甲公司於101年8月8日申請復查,經該局作成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並將繳款書改訂繳納期限至101年11月20日止,連同復查決定書於101年10月30日送達甲公司,本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亦即101年10月31日)起算30日,惟甲公司誤以繳款書之繳納期限屆滿日之次日(101年11月21日)為起算日,遲至101年12月20日始提起訴願,因超過法定期限,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該局呼籲,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雖同為30日,但起算點卻不相同,納稅義務人應注意兩者之差異,以免錯過法定救濟期間,而喪失行政救濟權利。 資料來源: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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