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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2017-11-10
標題 向關係人借款支付之利息如超過規定標準,超過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類別 向關係人借款之利息
內容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支付的利息,「不一定全數」可以列報為費用或損失。為避免營利事業利用借款支付之利息得列為費用減除,將原本的股權出資改為債權融資型態,並將欲分配給股東之盈餘轉為利息形式支付以減少課稅所得並規避稅賦,影響稅制之公平性與財政健全,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及「營業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規定,凡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超過規定標準3:1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簡化稅務行政及減輕營利事業之遵從成本,即使營利事業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超過規定標準,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依此項規定揭露並計算調減利息支出: (1)收入總額≦3,000萬元:當年度申報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金額在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2)利息支出≦400萬元:當年度申報利息支出及關係人之利息支出金額均在新臺幣400萬元以下。 (3)利息支出減除前之課稅所得<0:當年度申報未減除利息支出前之課稅所得為負數,且其虧損無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該局舉例,甲公司102年度關係人負債金額為4億元、業主權益金額為1億元,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為4:1,超過規定標準3:1,且當年度關係人利息支出高達6,000萬元,依查核辦法第5條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公式=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合計數×(1-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標準/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6,000萬元×(1-3/4)〕1,500萬元,故甲公司於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須依規定揭露並自行調減利息支出1,50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向關係人借款,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自行檢視有無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及查核辦法規定應申報揭露並須調減利息支出之情形,以免被剔除補稅。 資料來源:高雄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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