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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2011-03-04
標題 採用透過合作契約或專櫃方式銷售貨物等新型態營業模式之營業人,應自行審酌合法節稅之要件,如有租稅法規適用疑義,可洽當地國稅局釋疑,以維權益。
類別 專櫃銷售
內容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表示:依財政部賦稅署95年7月7日台稅二發第09504534840號函釋,營業人透過合作契約方式銷貨,自行派員於合作店銷售貨物收取貨款,並約定按銷售額之一定比率支付佣金於合作店,應依規定自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自合作店取具租金支出之進項憑證。次按財政部98年3月19日台財稅第09804521880號函釋,營業人採專櫃銷貨者,應事先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得於結帳次日取具專櫃貨物供應商進貨發票,並與專櫃貨物供應商訂立書面契約,明定結帳期間及抽成百分比,且係由營業人統一收款,並於銷售時以其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對於採前揭新型態營業模式之營業人,應明確區分不同交易型態之進、銷憑證稅務處理,切不可混淆,視本身實際經營型態,分別適用上揭函釋,按規定取具進項憑證及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避免遭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 該分局進一步指出:為改善民眾對稅務案件多有嚴苛之不良印象,鼓勵營業人誠實納稅,並激勵自新,特呼籲採用上述新型態營業模式之營業人自我檢視,倘涉有上述短、漏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或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者,只要在該分局尚未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加計利息免予處罰之規定。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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