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佈日期
2011-03-07
標題
債權人自行或聲請法院拍賣債務人之抵押物或質押物,營業稅課徵規定。
類別
拍賣物營業稅
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行拍賣或變賣營業人為債務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之抵押物或設定動產質權之質押物,債權人及債務人應分別開立銷售憑證與買受人及債權人。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99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4066410號令規定,債權人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之動產抵押物或質押物,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貨物行為,應依法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債權人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以抵償債務人之債務,該以貨抵債之行為係屬原所有權人銷售貨物之行為,因此,如該抵押物或質押物之原所有權人為營業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到買受人支付之價金時,通知原所有權人開立銷售憑證交付債權人作為進項憑證。 該局舉例,債權人A公司為保全債務人B公司積欠之貨款債務200萬元,依法將B公司設定質權予A公司之晶圓,公開拍賣予C公司,拍定價格為100萬元,因債務人(質押物之原所有權人)B公司為營業人,故A公司應開立統一發票100萬元(含稅銷售額)交付C公司,並應於收到C公司支付之價金時,通知B公司開立統一發票100萬元(含稅銷售額)與A公司。 該局指出,倘債權人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法院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且該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稽徵機關於取得法院分配之營業稅款後,將就所分配稅款填發「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逕向公庫繳納,除收據聯應送交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外,如買受人屬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扣抵聯應送交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稽徵機關未獲分配營業稅款者,則由稽徵機關另行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向被拍賣或變賣貨物之原所有人補徵,如有滯欠未繳納者,應依欠稅程序處理;如已徵起者,買受人屬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應通知其就所徵起之稅額專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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