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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2011-03-09
標題 國外租屋居住不得列報綜合所得稅房屋租金支出。
類別 國外租屋
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查獲數宗納稅義務人以承租國外房屋租金支出,列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案件,因與所得稅法規定未合,爰予剔除列舉扣除之房屋租金支出並補徵稅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因此,納稅義務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租金支出扣除額時,不論扶養親屬於國外就學,或是本人、配偶於國外租屋居住,均不得列報該國外租屋之租金支出。 該局同時指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就讀於國內各級學校,註冊時繳交之宿舍費,未列在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項下扣除時,可憑註冊時繳交之宿舍費或學費(其中宿舍費金額應明確劃分)收據影本,列報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但房屋租金支出與購屋借款利息不得同時列報。該局呼籲,請納稅義務人留意上述規定,以維權益。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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